诉“国酒茅台”侵权 终审被驳回

因认为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汪某将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以下简称茅台研究会)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告上法庭。今天,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汪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8年6月,汪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烧酒、清酒、黄酒、含酒精液体等。2010年6月,茅台公司向商标局以不同字体申请注册“国酒茅台”商标,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商标局尚未核准商标的注册申请。

  汪某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发现茅台公司在其生产的15年、30年、80年一斤装白酒的瓶口处标有“国酒茅台”标识,茅台公司的国酒茅台标识因与其文化国酒商标近似从而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研究会使用的会员特供酒系由茅台公司生产的15年、标有“国酒茅台”标识的特供酒,该特供酒上有“国酒”及茅台公司的名称,就前述行为茅台公司、茅台研究会共同侵犯了“文化国酒”的商标权。故请求判令茅台公司、茅台研究会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带有国酒标识的相关酒产品;赔偿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91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茅台公司辩称,“国酒茅台”商标与 “文化国”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过茅台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早在涉案“文化国”商标申请日之前,“国酒茅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社会声誉,汪某主张于法无据。茅台研究会辩称,研究会使用的是会员专用酒标识,从未使用过汪某声称的印有“国酒茅台”标识的15年茅台特供酒。故不同意汪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汪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汪某合法取得的“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内应受法律保护。“国酒茅台”标识与“文化国”商标均使用在酒类产品上,构成相同商品。但二者在字形写法、字词组合方式、读音、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对涉案茅台酒产品的商品来源不会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该商品来源与使用“文化国”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故茅台集团在其生产酒类产品上标注“国酒茅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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